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偵查過程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偵查隊之人員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之債權認購協議2份(一式二份)、薪資單1袋、P2P平台及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1份、筆記本2本、本票資料1份、iPhonel3智慧型手機1具、realme XT智慧型手機1具、筆記型電腦1臺。
惟筆記型電腦内部所留存關於本案之檔案、手機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及筆記本之内容,業據偵查隊之人員複製印出併附卷,足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又前開扣押物為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上必須之物,為處理工作及聯繫事宜等,聲請人確有必要使用前開遭扣案手機、電腦等。
而筆記本之內容係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寶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又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A18卷第357至363頁)。
而附表所示之物亦均留存有本案相關資料,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證據,並應待上訴審斟酌審認是否有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本案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認購債權資料
2份
2
薪資單
1袋
3
P2P平台及不動產
債權購買證明
1份
4
筆記本
2本
5
本票資料
1份
6
iPhone l3 手機
1支
7
realme XT 手機
1支
8
筆記型電腦
1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