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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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附表編號1至6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

㈡固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雖均分別有諭知併科罰金,惟因本案附表編號7之罪刑非併科罰金之案件,故就併科罰金部分即無數罪併罰需予以定應執行刑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者僅限於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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