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5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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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河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河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河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陳報之意見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0年2月2日、110年
3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41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7154、111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7154、11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
54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
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62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編號2、3
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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