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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觀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帆(下稱被告)因必須工作扶養雙親及配偶,身兼旅遊業及裝潢工程業,須經常前往臺北市以外地區工作,因此無法定時提供義務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乃於民國113年年初向本院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不足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後,於同年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
詎臺北地檢署竟旋於1個月內,再次向本院以被告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予撤銷被告緩刑宣告在案。
然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均在臺北市以外處所工作,長達1個月未居於住居所(即戶籍地),迄於113年7月30日返家時始收到本案裁定,經詢雙親亦不知其等是何時簽收,且未曾收到本案裁定開庭通知,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本案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113年7月30日起算,並補行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本案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被告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裁定於113年7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因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對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16日即行屆滿。
惟被告對本案裁定所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聲字第1878卷第5頁),足認被告提出之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無訛。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云云,並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為據。
然細閱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該旅遊展舉辦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訂房日期亦顯示為113年7月26日(見113年度聲字第1878卷第19-23頁),時間均在本案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於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未居於上開住所地,無從知悉本案裁定內容並及時提出抗告云云,實非可採。
且本院於作成前案裁定前,曾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該通知亦係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被告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後,被告嗣如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卷第23、29-31頁),更徵代被告簽收本院文書之被告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時轉知被告本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被告以其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裁定為由,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就本案裁定既已受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被告無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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