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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瑜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瑜心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瑜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邱瑜心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對於合併之刑期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為同日對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
機關
及案
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4108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
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
判決日期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
號
確定日期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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