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9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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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滕(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據已經保存,同案共犯皆已到案,被告當無翻供或勾串證人以偽飾自己或他人罪證之可能,原羈押處分逕以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臆測被告有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要件,且被告僅係受他人指揮而為販賣毒品行為,本身並無能力組建販毒集團,縱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緝時扣得大量毒品,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另被告就客觀事實皆據實以告,且本案證據已經保存,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被告扶養,倘羈押被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失衡平,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所為,此有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是對於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程序,被告本案卻誤為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92號卷第5頁),惟依前開規定,本案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受理。

又被告係於113年8月9日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前揭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故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18076、19562、19563、20462、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25823、2582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有何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涉嫌遂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承之涉案經過外,並有其他共犯之供述、行動電話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扣案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163至164頁),是於本案確定前,被告非無串供或翻異前詞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供稱其曾負責向本案販毒集團內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共犯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再交予上游成員(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並非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第一線人員,階層顯然較高,故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乃至於其是否涉有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日後仍須透過詰問相關證人方得釐清。

又被告本案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繁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復自承:我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但我做1個月後就休息,是直到000年0月間才又開始回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已達一定時間,其對於販毒集團如何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前係於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後,選擇再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更可見被告具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傾向。

故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

另本院考量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勾串證人及共犯之目的,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證據已經保存,同案共犯皆已到案,被告當無翻供或勾串證人以偽飾自己或他人罪證之可能,原羈押處分逕以尚有共犯未到案及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臆測被告有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要件等語。

惟查,被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如何認定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業如前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稱,尚難採憑。

㈣、聲請意旨雖復稱:被告僅係受他人指揮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組建販毒集團,縱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緝時扣得大量毒品,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等語。

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透過擔任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販毒者或是居中協助各販毒集團成員彼此聯繫者,均可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故縱認被告未有組建販毒集團之能力,被告仍可能透過擔任販毒集團其他角色之方式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尚難執上情即遽認被告不具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

從而,聲請意旨上揭所稱,委不足採。

㈤、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就客觀事實皆據實以告,且本案證據已經保存,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被告扶養,倘羈押被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失衡平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係以加入販毒集團之方式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亦多,可見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無限制過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相符。

故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8月2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本案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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