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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台因竊盜、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則此加計同表編號9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拘役140日。
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10罪之宣告刑共拘役2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拘役140日);
況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明文規定,多數拘役刑合併之上限為120日。
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於可定執行拘役上限120日內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㈤至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倘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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