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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孫佳穗
被 告 孫義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執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佳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佳穗前因被告孫義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7號、第768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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