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89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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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113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奕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奕翔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各別,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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