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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相似,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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