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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軒
具 保 人 曹哲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哲瑋因被告洪鈺軒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居所,並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7月16日9時偕同被告到案,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斯時具保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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