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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113年度執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希望刑度越少越好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卷第23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然高,但其於附表各罪中最早犯罪日期即112年3月8日之前早已因持有毒品而有科刑紀錄,並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由最初之持有毒品犯行轉變為意圖販賣而將毒品擴散(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本院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不思悔改而不宜大幅度減輕其刑,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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