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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兼衡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有別,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朱俊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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