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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江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被告簡佑勲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江季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季恆因被告簡佑勲等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偵查中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671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再本案經本院審理已判處被告簡佑勲二人罪刑,並認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核與被告簡佑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無關等節,亦有本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故該行動電話既非作為本案證據之用,亦非供被告簡佑勲等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被告簡佑勲等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Z FLIP 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0671 卷第213 頁
至第217頁、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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