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192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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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鄭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宏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與士林地院一起合併定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書狀之狀名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惟觀之該書狀內容,其真意乃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另就本院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抗告人業已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就已抗告駁回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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