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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113年度執字第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僅陳稱希望待其另案判決後,與本案一起定應執行刑云云。
但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聲請之拘束。
若受刑人另犯他罪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況,受刑人所稱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更無從逕認其確有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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