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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
國)
111年9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
機關
及案
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40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329 號、第3330
號、第333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0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
63號
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0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
63號
確定日期112年7月8日
113年6月27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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