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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1 千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 萬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 萬
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1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857、37
4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1857、37
440號
最
後
事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20
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實
審
判決日期112年9月6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2年度簡字第20
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
32號
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臺北地檢112年度
罰執字第913 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7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700號
業據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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