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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靜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怡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罰金刑部分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於112年3月至5月間密集犯一般洗錢罪,且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之人共同為之,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具有關聯性;
至於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1,000 元
折算1日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1,000 元
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1,000 元
折算1 日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
日、112年4
月2日
112 年4 月4
日至112年4
月8日
112年5月20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
112 年度偵
字第37830
號等
臺北地檢
112 年度偵
字第37830
號等
士林地檢
112 年度偵
字第1646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審
簡字第317
號
113 年度審
簡字第317
號
112 年度金
訴字第819
號
判決日期113年2月29
日
113年2月29
日
113年2月2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審
簡字第317
號
113 年度審
簡字第317
號
112 年度金
訴字第819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4 月2
日
113 年4 月2
日
113 年8 月6
日
備註
上開罪刑之
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
金訴字第
819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
幣3 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1,000 元
(續上頁)
折算1 日確
定
編 號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
1 萬4,000
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2 年度偵
字第4101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桃園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桃
簡字第2607
號
判決日期113年2月28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桃園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桃
簡字第2607
號
判 決113 年4 月3
(續上頁)
確定日期日
備註
業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
畢(桃園地
檢113 年度
罰執字第
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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