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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互不相識,而沒有迴護其他共犯之可能,希望能改以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又本院尚未就共犯或證人證述進行調查,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之刑責或迴護其他被告或潛在共犯,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另觀諸其於112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運輸毒品18次,被告非無可能再次與上游或其友人而反覆實施相類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至被告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對配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我國嚴格查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此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
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
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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