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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 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2日
109年6月15日、10
9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609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625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
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
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判決日期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
6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
6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確定日期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7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69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842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臺灣高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業據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4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編
號
罪
名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
犯
罪
日
期109年6月27日、1
09年7月9日、109
年7月11日、109
年7月16日
109年6月12日、1
09年7月6日、109
年7月11日、109
年7月12日、109
年7月15日、109
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續上頁)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254號等
偵字第2625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判決日期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49號
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否
備
註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8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842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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