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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具 保 人 姚思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思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振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1日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姚思羽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之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參。
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復查被告業經其他司法機關通緝,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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