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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為憲
具 保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205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即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龍為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江東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3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暨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嗣未遵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拘提,經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被告行蹤,有卷附拘票、函文及司法警察回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可佐,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
又該署亦依法寄發113年7月8日北檢(典113執2056)號函文,通知具保人於113年8月13日9時30分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具保人,由具保人親自簽收,有該署通知、法務部○○○○○○○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依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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