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47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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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明伊在民國000年0月間遭星瑞格公司資遣,且係伊工作及生活上所需之物,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023號),經本院判決,然全案尚未確定。

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衡酌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紀錄等重要證據,尚無從排除將來上訴審程序中聲請人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形。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若本案如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發還,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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