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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全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本院卷附之「刑事執行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全華(下稱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嗣上開確定判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374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就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374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2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912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受刑人復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受刑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樟腳里)執行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勤前教育學程通知單、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6日北檢銘翠113刑護勞57字第1139021154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嗣受刑人於在樟腳里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因故與樟腳里里長、志工發生衝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諭令受刑人改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店區清潔隊地勤三班)(下稱新店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後因受刑人之兄向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另有其他工作,若執行機關為新店清潔隊,受刑人在交通往來需耗費較多時間,於時程上恐難以配合等語,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諭令受刑人改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忠勤里)接續執行社會勞動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5日北檢銘翠113刑護勞57字第1139021499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12日北檢銘翠113刑護勞57字第1139024250號函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受刑人雖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將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由樟腳里變更為新店清潔隊,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查:⒈按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在樟腳里執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因故與樟腳里里長、志工發生衝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附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有不適宜繼續在原執行機關即樟腳里執行社會勞動之情事。
故本案檢察官為兼顧受刑人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之權益,因而諭令變更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為新店清潔隊,核其執行之指揮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⒉再者,本案檢察官於得知受刑人就其在新店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一事,因受刑人另有其他工作及交通往返時間等因素,經綜合考量後,再於113年3月12日依職權變更本案執行機關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忠勤里)等情,亦有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12日北檢銘翠113刑護勞57字第1139024250號函在卷足稽。
益見本案檢察官確已就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考量各因素而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自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3小時,及於113年3月1日、5日履行社會勞動各4小時,總計11小時,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紀錄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北檢銘哲113執374字第1139029666號函附卷可佐。
故聲明異議意旨謂本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計算有誤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號、113年度執字第374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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