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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宏駿於本案業已坦承犯罪,被告之母親之前出車禍,其來探視被告時,心情不是很好,希望能讓被告交保,讓被告可以去外面工作、彌補,不要造成家裡的壓力,被告也很努力面對自己之思覺失調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其所涉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3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衡以本案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被告復自承有分裝毒品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虞,是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母親車禍,其須返家工作及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等家庭及健康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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