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54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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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鄭宗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宗炫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行動電話、健保卡、筆記型電腦等物,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偵查中遭扣押,惟前開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另按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

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

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予扣押物之權利人,所謂權利人之定義,參照同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固屬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等,惟當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乃屬當然。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所持有,前於本案偵查中遭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427-433頁,同署112他2542卷第261-26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12他2542卷第185-195頁),首堪認定。

㈡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鍾柏清之護照1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耿雯羽之健保卡1張等物,均非聲請人所有,且上開扣案物,核屬辨識個人身分之物,其所有權當專屬於證件上所載之本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發還予聲請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1所示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固均係聲請人所有,然查: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本案被告謝依虔(以下直稱其名)於112年2月20日共同搭乘廈門航空MF-881號班機前往廈門,當時有1、2位在地大陸人陪我們,過程中沒有介紹他們的名字及身分,我只知道他們是謝依虔的朋友,鍾柏清也與我們一起去,他是我以前的員工,另還有一位同行者叫李鴻志,他是謝依虔的朋友,我聽謝依虔叫他「志哥」,我跟他不熟,是因為搭乘班機才認識,李鴻志是謝依虔約的,我不清楚李鴻志為什麼要一起去;

我有提供我及鍾柏清之護照及臺胞證照片給謝依虔,由他幫我們刷卡訂機票,我們再把現金給他等語(見同署112偵28750卷一第428-429頁),而謝依虔嗣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商請友人「貴妃」協助聲請人代訂上開機票乙情,有謝依虔與「貴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見同署112偵28750卷一第439-444頁),由此,足認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20日,與謝依虔共同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

另據謝依虔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初開始參與水房工作,實際做到同年0月間被另案羈押為止,我有幫上游即TELEGRAM群組中暱稱「小人物大用」之大陸人傳話,並指揮整個水房下游等語(見同署112偵15309卷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之犯意,經本案第2水房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以「流水生財」、「發財群」群組聯繫後,將款項層層轉入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一第125頁),可認本案詐欺水房之上游係設於大陸地區。

聲請人既自承於上揭時間曾偕同謝依虔及另2人同至大陸地區,則上開行程之目的是否與本案有關、其細節如何,日後隨案件發展程度,仍可能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⒉另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0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中之好友「King w」,是人家介紹我的幣商,我不清楚他的本名及其他聯絡方式,我與他只用TELEGRAM聯絡。

我有提供TRX的錢包給「King w」,因為我自己以前在Facebook及LINE群組有在做個人幣商,主要方法就是透過管道大額買到比較低價的虚擬貨幣,再零售給需要虛擬貨幣的人,從中賺取價差,「King w」給的泰達幣價格比較好,所以我會跟他買幣等語(見同署112偵28750卷一第4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被「King w」騙之前,跟「King w」買過2次虛擬貨幣,我與「King w」都以TELEGRAM聯繫,他向我報價後,我會跟他說要買多少泰達幣,之後他會要我將現金拿到ACE交易所,他再將幣打給我,我會在TELEGRAM中提供我的電子錢包給他,除了「King w」外,我也有與其他幣商買過幣,大部分都是現金交易;

我每次都向「King w」買幾百萬泰達幣,是為了賺差價,因為他賣得比行情價便宜,約2至5碼,我是買來後轉賣,我也算是個人幣商,我有錢包進出紀錄,但是我錢包的語助詞忘記了,申請錢包時會有12碼語助詞,但我忘記我當初設定什麼,現在錢包也找不回來了等語(見同署112他2542卷第263-265頁)。

而其與「Kingw」係自111年5月30日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乙節,亦有其與「King w」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同署112偵28750卷一第445-451頁),堪認屬實。

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平時係以經營洗車廠為業(見同署112偵28750卷一第427頁),則其何以有大額款項得以於虛擬貨幣市場進出交易?其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何以與現今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洗錢之模式高度相似?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日後恐均有再為確認之可能。

⒊衡諸上情,雖本案業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就上開112年2月20日之大陸地區行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金流是否與本案有關,尚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憑,然日後檢察官或本案被告,仍有就本案提起上訴之可能,而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6至11所示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於日後是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仍有進一步調查之空間,尚難逕認確與本案毫無干係,故本院依本案案件發展暨事實調查程度,審酌上情,認若將如附表編號1、2、6至11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於本案之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恐生具體妨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鄭宗炫之護照
1本
鄭宗炫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鍾柏清之護照
1本
鍾柏清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耿雯羽之健保卡
1張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
1支
iPhon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iPhone行動電話(鐵灰色)
1支
iPhone行動電話(紫色)
1支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
1支
MacBook筆記型電腦
1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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