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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懷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懷毅(下均稱受刑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因該調解程序與內容有不當之疑義,故對檢察官就該部分緩刑條件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4號)聲明異議云云。
然探究受刑人之真意,其實係對上揭緩刑條件與調解內容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
況本件再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4號全卷核閱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緩刑部分之執行作為,亦僅有定期通知受刑人到署並提出賠償證明,此有該案卷內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與送達證書各1紙可資參佐。
故足認檢察官檢察官確係依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更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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