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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氏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113年度執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氏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氏姮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氏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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