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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94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5月(計算式:7年3月+1年2月=8年5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均為集團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同,且係於3個月內密集為之,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定刑時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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