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德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十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 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
據此,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德聲請交付本院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9日及同年12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1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經核該期日僅對同案被告劉宗翰進行準備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