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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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毅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毅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毅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又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可參。

此外,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據附表編號4所示原判決記載,受刑人該案犯罪日期應為111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1月29日,爰更正之。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曾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得合併定刑。

上述原裁定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8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近3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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