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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112年度執字第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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