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6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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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袁華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袁華彬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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