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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閻念祖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合併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即被告閻念祖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有113年3月29日「合併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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