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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恩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112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月9日,爰更正之。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月5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0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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