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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內容有漏未記載及記載有誤之處,為核對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偽證等案件之自訴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釋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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