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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信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宥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紀錄,猶再犯本案,復覓保無著,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酌以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於本案犯罪角色分擔核屬末端而非核心,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至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各節後,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5樓。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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