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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供述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事實並無不同,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但本案受命法官卻以被告之供述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酬勞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不符,另就犯行避重就輕等情,認本案尚有證人未詰問完畢,尚須調查為由,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誤;
且被告亦無將手機、電腦重置之情事,法院以之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亦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件,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就本案犯行之分工、酬勞等情節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不符,另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且本案曾有指示將手機、電腦重置等情,倘若被告未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避免被告有與本案共犯、證人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參酌犯案期間非短,被害人眾,被害金額甚鉅,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甚鉅、被告參與情節之程度非微,復審酌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尚有證人尚須調查,兼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卷宗無誤。
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有該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否認犯行,辯稱其雖在萬秝公司、立鼎公司擔任收款專員,並在公司內為客戶辦理生基位憑證、生基權、科儀、蓋板、土權等文件,並將在萬秝公司所收款項後轉交給黃軍翔、在立鼎公司所收款項交給宋汮哠轉交給黃軍翔等行為,但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羈押訊問程序全然坦承犯行,然於前開送審時之羈押訊問時,固不否認其客觀上有收受客戶款項並直接或間接轉交黃軍翔之行為,但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客戶款項之交付,已多所爭執,且翻異其詞否認其主觀犯意,是辯護人稱其供述之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故無調查證人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又被告主觀之認知與決意為何,因隱藏在被告心中,被告既予否認,僅得透過外在之事證推論之。
而客觀事證固因檢察官已偵結起訴,扣案或擷取監視器影像附於卷內,衡情被告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較微,但關於客觀事證之解讀及證人從旁親身經歷之事項則仰賴證人之證述。
如上所述,因被告已翻異其供述,衡之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在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及與行為人同時在場之共犯之證述可以為證,因涉及供述證據,則不能排除其事後串證,以獲取對其有利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至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被訴涉犯本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已非偶一為之,且被訴經手之詐欺金額均甚高,並一再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之分工、酬勞究與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是否相符,又或是否真實,均有賴承審法官經嚴格證明程序審理後而為認定,尚不影響如上被告具羈押原因之認定。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承上,因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而此等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取代之,僅能依羈押之方式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是原處分本諸上情,並兼衡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不禁止授受物件,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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