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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112年度執字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佳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藍佳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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