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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潤宇
具 保 人 孟繁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繁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潤宇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孟繁皓(聲請意旨誤植為孟繁浩)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孟繁皓因受刑人林潤宇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到案執行;
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
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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