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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10日北檢銘離113執聲他147字第11390335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1年6月,檢察官依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接續執行,執行刑期計有期徒刑27年4月。
而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2至6之罪,與B裁定編號1、2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A裁定編號1之罪,合計最長為20年1月15日,與27年4月相較至少可減7年2月15日,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民國113年4月10日北檢銘離113執聲他147字第1139033527號函以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聲請,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係該署針對受刑人所請求有關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回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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