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84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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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馮思翰


馮張寶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丙○○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第1833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4162號、第399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為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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