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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詠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詠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詠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11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9月26日 ②110年9月27日 ③110年10月9日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1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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