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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楊冀華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甲○○案之刑事參加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被告甲○○本案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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