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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14、11645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且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查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起訴書,故聲請人即被告柯彥名(下稱聲請人)未犯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且聲請人非本院通緝刑事被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上載明之被告,亦非遭協尋之少年,然承審法官竟刻意栽贓聲請人為上開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之人,而與通緝逮捕其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員等人共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強制罪、詐欺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足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爰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馮昌偉、林靖淳、黃靖崴均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9月14日改由本院普通庭法官以111年度訴字第950號(下稱本案)案件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聲請人稱其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未犯罪云云,然此僅係本案審理時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能以此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經本院傳喚後,未遵期於113年1月14日之本案審理程序到庭,經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本案發布通緝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13年2月2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166號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稱其未遭通緝云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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