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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謝杏芬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謝杏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謝杏芬因被告陳全發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10月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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