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聲,94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白詠全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自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1號),聲請交付該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自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調查期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