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自,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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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韓宏道
自訴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乙○○」,住所則均記載「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亦未依法載明其等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被告2人住所送達自訴狀繕本,惟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明可證(自卷第85-91頁),致2人各別住居所地不明。

又雖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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