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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蔡文魁
被 告 李震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查自訴人蔡文魁於自訴狀中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本院裁定限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自卷第35頁)。
然自訴人迄今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仍未記載構成自訴狀所指詐欺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是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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